现行建筑用矿采矿权出让实践与采矿出让法律规定存在三大“背离”,现简述如下,供业界在修订矿产资源法及有关配套法规时予以统筹考虑。
(一)采矿权人主体方面的背离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个体可以依法采挖零星矿体,可成为普通建筑砂石矿的采矿权人。《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自然人享有的采矿权依法予以保护。
这就形成了现行实践与法律规定的背离,个体可成为建筑用矿采矿权人的权利被无情的现实击碎,而部分非建筑用矿的矿种却可作为个体采矿权人的避风港。是法律规定出现了问题,还是实践执行出现了问题?
2019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强调“保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自然资源资产、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在此背景下,修订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度时,应当保障自然人平等使用矿产资源资产的权利,并确保法治的统一。
(二)出让标的背离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以下简称12号文)奠定了我国矿业权出让的基本格局。为了便于出让方式的选择,12号文将矿产资源分为三类,第一类属于高风险矿种,第二类属于低风险矿种,第三类属于无风险矿种。这种分类具有重大意义,不仅明确了前两类矿产资源需要设立探矿权,出让标的为探矿权资产,而对于第三类矿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而且明确了不同类别的矿产资源适用不同的出让方式,即第一类矿产可适用申请在先方式,第二类矿产可适用招拍挂方式,第三类矿产可直接以招拍挂出让采矿权。
但是,实践中,建筑用花岗岩等矿种被直接出让采矿权,例如《寻乌县文峰乡下坪建筑用花岗岩矿等二宗矿业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赣国土资网交矿[2019]B003号)、《南丹县芒场镇尧林村方解石矿采矿权 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河国土网采告〔2018〕54号》。至于,背后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地方政府事务性支出众多,而收入渠道单一,急需尽快将资源变现,于是,就弱化了地质规律和上位法规定的约束。
(三)发证机关的背离
根据《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33号),赋存白云岩资源储量超过5000万吨(含)矿石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1000万吨以下的为小型;资源储量处于两者之间的,属于中型。
根据现行法律,这种背离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按照矿产资源法规定,资源储量大型的,都应由国务院地矿部门审批发证,但是却被200号文所修正;
另一方面,资源储量为小型的,应由省级人大制定的行政法规授权部门审批,却被有关省级规范性文件所修正。例如2018年5月,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冀办传〔2018〕25号),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立项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矿业权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等审批权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