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而需方无故终止合同且供应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形下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
供应方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张,但其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相当时,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存在显失公平,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需方按照供应方诉请主张的违约金23428178元的百分之五对供应方承担违约责任为宜。
案例索引:(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32号
A与B签订《买卖合同》,由A向B提供装修的石材并且约定A向B提供一期和二期工程的石材,合同总金额为:78093926.7元;
合同约定发现质量问题的,在供货方工厂验货的B应立即提出;未在供货方工厂验货的应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书面提出异议。A、B未能征得对方同意而无故终止合同,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
B在完成一期工程后以A在一期中提供的石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由,未再向A下单,且B向案外人C购买石材进行二期的装修,后A要求B承担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B向A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3428178元。
关于此案例详细解析:(案例来源箴石)
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权利,本案中A与B约定了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约定有效。
本案中B以A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向A购买石材,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质量检验期,但B在一期工程完成后都没有提出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且B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明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B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视为B对A提供石材的认可,所以B不得以A提供的石材存在问题为由拒绝履行其义务。
B在一期工程完成后,应当继续履行其向A下单的义务,但二期工程现已经开盘,B亦称二期工程已使用石材但未使用A的石材,B的行为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A可要求B承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
结合上述法条和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B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当然也应当包括违约金条款。
虽然A与B在一审中解除了合同,但其约定的违约责任仍然有效,B需向A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A要求B按合同约定主张23428178元违约金,在A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与之相当的情况下,此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虽赋予了当事人协商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权利,但违约金的本质是以补偿为主,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其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以干预,在某种程度上是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得暴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B抗辩其没有违约而没有提出调整违约金申请的,但法院经审查认定B的行为构成违约,法院要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要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予以询问说明。
《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鉴于A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与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相当。
结合诉请金额,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存在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B按照A诉请主张的违约金23428178元的百分之五对A承担违约责任为宜,由此计算的违约金为23428178×5%=1171408.9元。
A与B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向B主张,但是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应当予以适当减少。石材宝实时更新石材业内新闻,从各地区各角度各种石材政策,石材运营、石材企业、石材加工、石材价值、石材展会更新报道应有尽有,石材新闻样样俱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