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江苏省连云港市xx镇xx村人。2001年,和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村内的一处土地,创办了石材厂。2002年8月,陈某建造了占地800平方米的厂房;2002年10月,取得了县环保局的环评审批,但没有通过“三同时”验收
2019年1月,县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环保企业整治活动,镇政府将陈某的石材厂列为“散乱污”企业,并向县政府请示报告,要求对包括陈某的石材厂在内的18家企业停止供电。县政府批复同意后,2019年11月,镇政府组织人员强拆了陈某的石材厂。
厂房被拆除后,陈某一直和镇政府的人员沟通,希望能获得补偿,但都被拒绝。之后,陈某又向县政府索要赔偿,均被拒绝。2020年10月,没有获得任何补偿的陈某,以镇政府为被告,提起了诉讼。
二、被告答辩
陈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驳回陈某的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6个月内。陈某的厂房2019年11月被强拆,但其一直到2020年10月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期限,因此法院应当驳回。
陈某的厂房,没有通过“三同时”审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镇政府有权拆除。
三、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陈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镇政府的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公民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
具体到本案中,镇政府强拆陈某厂房,并没有告知陈某起诉期限,因此在2020年11月之前,陈某提起诉讼,都不算超过法定期限。显然,陈某2020年10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焦点二: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决定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申辩;当事人不履行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如果系违法建筑,还应当进行公告。本案中,镇政府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另外,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并未赋予镇政府直接强制拆除厂房的权力,因此其强拆厂房系超越职权的行为。
四、法院判决
确认镇政府强制拆除厂房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