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讲法|石材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定性为石材定作合同纠纷
以案讲法|石材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定性为石材定作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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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国强

■ 案情回顾

2021年1月10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就北京某大厦装修改造物资采购事宜签署《石材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产品生产前乙方须认真完成甲方所需产品的现场实际尺寸测量及加工图绘制,并进行深化设计。加工图及深化设计需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安排生产。乙方必须提供合格的、确保质量及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乙方需核对下料单、订货清单的数量,将下料单复核后再交付给甲方确认,乙方需确保料单编号有序且不能重复。乙方复核后的下料单经甲方再次签字确认后方可生产及供货;合同采用平米综合单价,综合单价包含各种风险费、人工费、运费、包装费、其他相关费用及项目工程变更、做法改变等所有费用。最终结算以甲方审核通过后的实际下单图纸数量乘以每平方米的综合单价结算。合同还就运费、利润、税金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项目技术负责人员进行工程现场实地测量、设计图纸,制作石材排版图、石材加工单等基础工作。乙公司根据双方确定的石材品种、石材排版图、石材加工单确定的数量、规格、尺寸、加工方式等进行石材生产加工、石材供货。双方于2021年4月25日签署《补充协议书》,就石材部分品种及单价变更达成协议,约定磨边、倒角、抛光、切角、加筋等加工费按实际结算。

■ 法院裁判

后双方因款项支付等发生纠纷,乙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提出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期等抗辩并提出反诉,案件历时一年多,一审法院以定作合同纠纷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石材款及违约金,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甲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案件遂进入执行程序。

■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石材(主要包括大理石、花岗岩两大类)领域的买卖交易,目前在行业中签署的合同名称多为《买卖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甲方一般以装饰装修公司、建筑建设公司、房地产置业公司较多,合同额通常情况下仅次于钢筋、水泥,排列在第三位,家装的合同数量虽多,但单项合同额较低。发生合同纠纷后,诉讼到法院或仲裁时,也较多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裁判,较少情况下将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大类中的定作合同纠纷。

本案所涉合同,名为《石材采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理由是:甲公司(甲方)、乙公司(乙方)在合同标的选择上是根据甲公司要求确定的大理石品种、数量、质量,更主要的是根据甲公司要求的规格、尺寸、加工方式等加工大理石,乙公司使用自己的大理石荒料、大板、辅材,利用自己或第三方的人员及大理石加工设备等为甲公司加工特定的大理石产品,甲公司支付乙公司的报酬包括大理石加工费、大理石材原料费、辅材、运费等费用。乙公司交付的是特定物,不是种类物。所以,本案应当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

■ 律师短评

石材具有明显的行业特点,石材不像瓷砖、木地板,瓷砖、木地板基本上是规模化、流水线、规格化生产,不依据实际使用人的意愿调整规格尺寸,而石材一般不存在规格板的预先生产,库存均以荒料、大板形式存储,具体交易时基本上是依据实际使用人的要求进行加工、切割、打磨、粘贴、拼花,具有极强的特定性。通常情形下,石材领域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原合同法及现行的民法典均有承揽合同的明确规定,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

(作者系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合同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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